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聲-2385-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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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杜雅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雅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最早確定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外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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