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聲-2392-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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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91號、113年度執字第344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世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就聲請人所檢附之附表中,其中就編號1至7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聲請人誤載為2年4月,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另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6年間犯罪)、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受刑人之意見(如卷附定應執行陳述意見回函)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張世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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