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聲-2394-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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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亦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亦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說明。 ㈡、又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裁量等語,此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觀之,此二種罪名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顯有不同,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且該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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