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聲-2395-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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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珀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113年度執字第688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珀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珀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因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衡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及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張珀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