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聲-2407-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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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113年度執字 第6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國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另有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涉犯 多起竊盜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分別提起公訴,其中受刑人於113年1月2日所為之竊盜行為、113年1月3日所為之加重竊盜行為、113年1月5日所為之竊盜行為、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113年度易字第13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等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8月20日)之前,是如該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受刑人即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現因另案竊盜執行中,累計接續執行下,執行期間 至122年5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情無須就附表所示2案件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再者,本件若先經定刑,檢察官勢將另就受刑人所犯前述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本院認尚無就附表所示之罪先予階段定刑之必要,並經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其稱:我還不願意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是本件聲請爰不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