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聲-2408-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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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啟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 44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啟元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案件卷 宗之被告偵訊筆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訪談紀錄、查詢紀錄、羅 啟元之緩起訴處分書、證人羅翊禎之偵訊筆錄、新店市新店區公 所113年7月11日新北店政字第1132350364號函文檢附之資料影本 (經隱匿羅啟元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就取得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羅啟元(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內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全卷卷證資料,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且為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範圍,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惟上開卷宗資料內容有關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訊部分,因與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主張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就取得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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