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聲-2412-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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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翰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均屬施用毒品案件, 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信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9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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