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聲-2414-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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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祐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113年度執字第643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朱祐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祐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附表編號之5「判決確定期日」應更正為「113/08/27」),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同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7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3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之上限所拘束。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 多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14號卷第77頁),併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編號3、4於同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自由法益,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餘均係於不同時間竊盜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刑人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另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兼衡刑法第51條基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而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酌以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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