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聲-2417-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陳旻仙 被 告 吳宸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2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宸維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三,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吳宸維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認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其於近1個月內,犯性騷擾犯罪已達9次之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前揭行為已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並使被害人等惶恐不安,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㈡茲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因本案於偵查、審理中遭 預防性羈押相當之時日,應已有所警惕而足降低其繼續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考量被告似罹患精神疾病,此有聲請人即被告之母乙○○提出之就醫收據可參,並經聲請人承諾將監督被告持續就醫、用藥及看管、陪同其外出,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3,及於本案審理期間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足以避免被告繼續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乃本案停止羈押之條件,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被告應遵守事項 編號 應遵守事項 1 不得對本案被害人等9人之身體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2 不得再任何人為與本案相類之性騷擾行為。 3 應依聲請人之指示持續就醫並服藥、治療。 4 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或陪同,不得自行離開限制住居地。 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