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聲-2418-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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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雷曉陽 選任辯護人 林舒涵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96號),聲請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曉陽(下稱被告)之父親病 情危急,醫師要求被告之父親持續追蹤檢查,於下次開庭前被告有充裕時間可以返鄉後再回臺應訴,聲請人將隨時向本院陳報機票購買期程與入臺證申請進度,絕無潛逃海外意圖,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至民國114年1月10日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理中。而本院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13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出海迄今,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我國無工作亦無固定住所地,且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較我國國人易於出境,並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與共犯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計6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則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18萬元,倘遭判處有罪則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被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9月27日、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1日傳喚均未到庭,上開期日開庭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聯絡地址(該址為被告之子即同案被告林承翰之住所),被告對上開庭期均知悉,甚有自行致電法院告知無法出庭或遞送請假狀之情形(訴字卷一第225頁、第317頁、第357至359頁),再審以本院前於112年3月17日詢問被告開庭事宜,經被告表示若訂同年4月6日很趕,希望訂到同年4月15日後;嗣本院改定於112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開庭前一日(5日)始來電表示來不及辦好簽證,需要請假,請假狀稱代辦公司告知同年6月2日(周五)隔日可領取,但因周休2日,要同年月5日才能領取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後,為此即於112年6月7日改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點15分請被告配合來臺開庭,惟被告該次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之請假狀、入出境許可證、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225、317、357至359、421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因居所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遵期到庭之情事,尚無法排除被告如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認案情對其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有逃避刑事審判及後續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至被告雖以父親病情危急,醫師要求被告之父親持續追蹤, 於下次開庭前被告有充裕時間可以返鄉後再回臺應訴,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14年1月10日等語,然查:本案為配合對居住於大陸地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送達,而定於114年2月10日行審理程序,自不得以上開期日尚遠,即認被告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另觀諸卷內事證,被告涉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其係大陸地區居民,於大陸地區重慶市現有住居所,父母親均居住於該地,父親亦於該地就醫,以及自陳在臺灣無工作,須回家準備在臺灣長期生活所需資產等語,其確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又被告父親之醫療追蹤檢查、照護相關聯繫及處理非無法透過視訊、通話等科技方式或委託其他親朋好友代為處理。再衡諸被告前於112年6月5日請假狀上記載:因疫情封控和父親生病住院等原因一直未能來臺出庭成行等語(訴字卷一第357頁),顯見被告曾以父親生病住院等理由而未能來臺應訴,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不無藉機滯留海外之虞,且此不因被告稱將隨時向本院陳報機票購買期程、入臺證聲請進度等情而有不同,尚難排除被告藉由處理父親醫療事宜出境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本案已定期審理,倘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足有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之虞,是衡以本案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且有必要,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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