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聲-2420-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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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士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113年9月27日北檢 力弗109執沒750字第113909464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8,881,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分案為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並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該案應沒收犯罪所得尚有45,103,912元未繳清,就執行中扣得聲明異議人所有之建物(財產所在地○○區○○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00樓之0)變價後追徵其價額。然而,前揭不動產非聲明異議人之財產,而係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派下員所屬之祭祀公業陳葳茹登記於聲明異議人名下之不動產,目的係上開祭祀公業申請登記法人之籌備處使用,此由上開不動產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所示「(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即明,檢察官執行無視該註記,仍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為執行變價,其執行顯然會對祭祀公業陳葳茹造成重大不利益;且聲請人所遭判侵占罪確定之款項,即是祭祀公業陳葳茹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倘檢察官無視前揭不動產之真正歸屬而執行指揮,僅是將祭祀公業陳葳茹之財產變價後再發還給祭祀公業陳葳茹之派下員,其執行未能達到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有不當,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2月、3月、2月、3月、6月、11月、1年、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48,881,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之該案件於主文內宣示主刑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於聲明異議之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指揮主刑執行,暨以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指揮其犯罪所得沒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關於沒收物、追徵財產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依法據以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並非登記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倘 若據以執行變價,將有害及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聲明異議人既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其單純否認其為待變價之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僅屬就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第三人)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應由聲明異議人或該權利人(第三人)另行提起其他訴訟或救濟程序以資解決,此與檢察官依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是否違法,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規定囑託執行之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並無關聯。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執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顯有瑕疵,為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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