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聲-2421-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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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義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義龍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警方拘捕後即坦承犯行,亦配合警方調 查,請考量伊配偶罹患疾病,家中有2名女兒需照顧,仰賴伊賺取收入,准許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3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或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 13年10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綜合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犯罪後離開現場時有變裝妨礙追緝,且衡以所犯罪名及被害金額,客觀上將來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許被告於提出10,000元之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惟因被告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經值班法官諭知羈押。  ㈡、茲審酌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因本案經羈押相當時日, 應已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及於本案審理期間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足以避免被告逃亡,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乃本案停止羈押之條件,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被告應遵守事項 編號 應遵守事項內容 1 不得對本案被害人或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2 不得再對任何人為本案相類之搶奪犯行。 3 不得與同案被告陳佑祥、蔡玟儀討論本件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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