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聲-2422-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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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定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民國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 字第113909704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周 定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字第1139097049號函請求法務部○○○○○○○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扣押其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370元。然上開保管金為家人送入供其在監所購買生活用品之用,非屬其所有,不應為執行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受刑人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深藍色腳踏自行車1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4310號案件執行追徵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並以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字第1139097049號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其所餘保管金1,370元及勞作金199元匯入臺北地檢署專戶等情,有上開判決、執行命令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既係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為據,於法自無不合。 (二)受刑人雖主張其遭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保管金1,370元, 為其親友所送入,非屬其所有財產,而非執行標的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上開保管金於其親友送入後,性質上即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屬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且前開執行命令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於酌留其生活必要費用後,僅就餘款執行追徵,受刑人復未提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執行犯罪所得之必要,自難認上開執行命令有何不當。是受刑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所為之執行命令,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主張受刑人之保管金非其財產,不應為執行標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