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聲-242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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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柏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3年度執沒字第183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其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上訴審以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實體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2號判罪處刑並宣告沒收,嗣繫屬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 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再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至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係額外之收入,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 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民國113年4月9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3日入宜蘭監獄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 犯罪所得,而以113年9月6日北檢力馨113執沒1839字第1139090950號函請法務部○○○○○○○○○○○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其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匯送該署專戶,以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追徵款,已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後,作成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必需經費3000元之執行命令,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況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指揮後,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以北所戒決字第11300184070號函覆略以:因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尚不足3000元,無法扣款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8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明異議人並未因此遭受不利益,其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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