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聲-2425-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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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強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63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 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強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助字第2392號執行指揮,內容為被告應履行1,092小時社會勞動,嗣更易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63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此有前揭判決、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3年執再助字第163號執行傳票命令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院為諭知本案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復查,聲明異議人自陳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同年9月17日具 狀請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讓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延緩執行等語(見刑事聲明異議狀第2頁),是認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次觀諸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觀 護人意見略以:聲明異議人應每週履行至少28時方能順利執行完成,然其於112年12月間沒做、113年1月做16小時、3月做8小時、4月做20小時,致進度嚴重落後,故113年5月起協助移轉至週六可執行勞務之機構,重新協議並令切結,冀協助聲明異議人完成易服社會勞動,惟其仍屢屢以各種理由缺席勞務,未依協議履行,經告誡無效且每每以哭啼、懇切方式承諾會改善,卻總無法依協議履行,造成機構管理困擾等語,並經檢察官勾選准予結案且用印,復經檢察官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節,此有前揭結案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各1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13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19-320頁】附卷可參,足認檢察官係依據前開事由認本案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為執行有期徒刑之指揮。 ㈣再觀卷附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 訪查紀錄表、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視訊查訪紀錄表,聲明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未到、遲到情形,復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1月22日、3月21日、6月5日、7月15日告誡函及執行社會勞動勸導單各1紙(見執行卷第77、135、227、250、281頁)存卷可查,且卷內查無聲明異議人就附表所示未到、遲到情形有何正當理由之證明文件,堪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則檢察官據以認定本案不適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有期徒刑,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人固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倘若入監執行,勢必無法繼續工作賺取收入,依約賠償被害人等語。惟易刑處分作為聲明異議人本案犯行所應履行之刑事責任,其卻屢有附表所示未到、遲到情形,待檢察官認定不適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有期徒刑時,始以對被害人的賠償為由,希冀再給予其易刑之機會,此無異係以對於被害人的賠償責任,強使國家容忍其先前數次遲到、未到之行為,更彰顯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法達成對聲明異議人有矯正之效。是聲明異議人所稱,要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未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經核 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檢察官依此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是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附表】 113年月份 日期 履行情形 1月 5日 未到 9日 上午未到 10日 未到 11日 未到 12日 未到 16日 上午未到 3月 5日 未到 6日 未到 7日 上午未到 8日 未到 12日 未到 13日 未到 14日 未到 15日 未到 5月 21日 下午未到 22日 未到 24日 未到 25日 下午未到 27日 未到 6月 24日 遲到 7月 5日 上午未到 6日 上午未到 8日 未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