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聲-2429-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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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嵩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嵩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嵩壽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65日,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依法裁量,儘可能從輕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0月1日 112年10月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34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071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0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7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8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87號 備 註 編號2、3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