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聲-2435-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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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善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有關「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30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執聲字卷第9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類型及罪數、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相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間、同年10月間而屬相近,然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112年11月間,顯有相當間隔,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17罪,及編號4所示2罪,雖曾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0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17至42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2年4月+10月+6月=3年8月);與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而經受刑人表示:因家中幼兒所需生活費用陷於困境,望斟酌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等各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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