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聲-2439-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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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庚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開始羈押。 二、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3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人於本院羈押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借執行,經本院准許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提付執行,此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丙字第1311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另因他案入法務部○○○○○○○○○○○執行,自其入法務部○○○○○○○○○○○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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