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聲-2440-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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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邦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113年度執字第647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鄧邦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邦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鄧邦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則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各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性重複程程低,併參酌二罪間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等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 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款、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11日 112年3月2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7409號、第23316號、第2378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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