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聲-2442-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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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振欽 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訴字第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非無故未到庭,是因女友林國瑞家中有變 故,林國瑞之父親開刀,林國瑞之母親要照顧其父親,我有請林國瑞幫我請假,且林國瑞家中需要我幫忙照顧,希望能為家人多做一點事,因此向法院聲請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洪振欽(下稱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案,但其未遵期於面告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嗣經拘提未果,而聲請人自行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調查時,被告坦稱先前未向法院請假,而未遵期到庭始遭羈押,又其工作為工地綁鐵工人,有到桃園、臺北工地工作,工地的地點不一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0頁)等客觀情狀,顯見被告行蹤不定,而有逃亡之可能,其羈押原因現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延長羈押。㈢至被告所提之上述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