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聲-2445-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傳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傳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傳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二)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空環境及手法相 近,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拘役200日以下,且多數拘役之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110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4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傳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