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聲-2446-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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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慶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慶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查受刑人鄭慶權因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該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該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2.112/07/07~112/07/09之間某日」更正為「112/7/7下午後至112/7/9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間之某時」),該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9月1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該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可憑。受刑人已同意就該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該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5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該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如該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及編號4拘役等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