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聲-2449-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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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即 自 訴人 徐大聖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字第1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權之對象,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考其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或因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徐大聖前向本院所提之過失重傷害等案 件,原委任林鳳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嗣於112年12月25日解除委任(見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405頁之刑事終止陳報解除委任陳報狀)及聲請法官迴避暨停止訴訟程序,故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裁定應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於113年5月10日、13日委任劉雅雲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419頁、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29頁),自訴人嗣於113年10月4日再度具狀解除其代理人劉雅雲律師關於本案之委任(本院自更一號卷三第65頁),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又考量本院前已曾命自訴人於解除委任後,應遵其補正代理人之程序事項,足認自訴人之解除委任後之效果,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字第14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前開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而此一補正事由乃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關於補正期限之裁量,應屬是否適當,而非違法之處分,非純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之事項,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所得審究之範圍,聲請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主張本案受命法官洪甯 雅應自行迴避,而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卻未停止訴訟程序,逕以裁定命補正自訴代理人,顯有訴訟指揮之不當云云。然本案受命法官以客觀上判斷並無同法第17條所列情形存在,且為使自訴程式合法,故命聲請人補正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況起訴程序合法應優先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倘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解除委任自訴代理人下,任意以刑事訴訟第18條第1款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即應停止訴訟程序時,不啻使自訴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查形同具文,自難認有何訴訟指揮不當,聲起人所憑之理由,顯無可採。 ㈣另聲請人以本案受命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制閱 覽為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案受命法官配屬之合議庭以外之其他審判合議庭以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