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聲-2454-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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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不爭執起訴書所載部分事 實,且有卷內事證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與銓碁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是為保障被告將來反對詰問權及證人證言之貞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猶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轉,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令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之決定,係本院值班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聲請人)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有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次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訊據聲請人未明確坦認犯行,並辯稱:虛開發票的部分,是 為了擔保而做交易,財報上本應做附註,但伊等就是疏漏未做,伊有過失;至於起訴書所載虛增營收部分,伊並不是因為營運狀況不好而才去詐騙,伊等的營收是慢慢增加,伊並非故意要往上做虛增營收。虛增營收只是借錢的後果,並不是意圖詐欺而虛增云云。惟依據聲請人之供詞,其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本案期間分別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一職。又聲請人因有資金需求,遂以宏茂公司名義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6所示公司佯為買賣交易,實際上宏茂公司並未出貨予該等公司,而係以此徒具買賣交易外觀、實則為消費借貸之方式,向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李偉裕貸得資金,且宏茂公司就上開僅具買賣交易外觀的部分,亦有開立銷項發票乙事,則有同案被告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偉裕、同案被告即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朱麗玲、財務經理張順寶等人供述,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星公司)執行長劉振忠、負責人陳志峯之證詞,集星公司在投資宏茂公司前,聲請人曾在集星公司進行簡報,並提供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其等因認宏茂公司獲利甚豐、財務預測亦佳,遂決定先後2次認購宏茂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嗣後又投資該公司可轉換之公司債等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其確有以同案被告胡芬綾所提供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向證人陳志峯、同案被告劉振忠等人介紹,且上開財務報表包含實際上為借貸所生營收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四)所列非供述證據存卷足佐。此外,聲請人確有持宏茂公司之前開財務報表向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乙情,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五、六、七、八)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綜此,堪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辯稱:宏茂公司實際上係重利罪的被害人,並非通謀虛偽而進行沖洗買賣。伊與其他同案被告均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誤認伊等有以假發票、真借貸的方式違反商業會計法,是有所誤會,此種特殊類型的交易是實務上有在使用的擔保物權交易,是所謂中心倉庫流動庫存的應收帳款買賣,此種情形是可以開發票,並沒有虛偽填載財報的狀況,伊的過失只是未記載在財報上的附註,本件僅係民事糾紛,伊並無犯罪嫌疑云云,尚難採憑。 ㈢聲請人前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56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該案偵查期間,自當知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他人入股投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實、正確的公司文件、財務報表,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然而,聲請人竟未為之,反而於110年間,猶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向集星公司招攬投資,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至112年間,再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稽此,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等行為,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傾向,極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是本件受託法官以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尚稱允妥。 ㈣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預防聲請人再犯同種類之罪,併考量對聲請人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本院受託法官認聲請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其為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辯稱:伊於前案涉犯詐偽買賣股票一事,係無端遭受他人波及,且與本案無關,無從據此認定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㈤原處分並未以逃亡或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 羈押聲請人。則聲請人辯稱其從未逃亡乙節,即與本案羈押無關。又原處分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羈押事由,是與本件羈押之裁量亦屬無涉。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辯解,亦有誤會。 ㈥至於原處分另以:關於宏茂公司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 與銓碁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等情節,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之間所為供述多所歧異,而聲請人有無迴護同案被告郭佳瑜之情事,仍待釐清;此外,聲請人為避免受到重刑,非無可能在將來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等語。 ⒈惟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概予羈押。 ⒉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郭佳瑜並非全部知情, 公司營收主要由伊負責,包含資金周轉與現金流主要都是伊負責,郭佳瑜了解有限,宏茂公司與銓碁公司間是借貸,而不是買賣,郭佳瑜應該知道等語(見113年度聲羈字第259號卷第53-55頁),核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113年6月4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所述有所出入,且聲請人部分供詞曾有迴護同案被告郭佳瑜之情事。然而,同案被告郭佳瑜與本件聲請人嗣於113年9月18日、同年月24日,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後,其等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於一致,縱在枝微末節之事項上略有差異,也僅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本案中防禦權之行使,至於何者供述可以採信,則屬證據評價問題。至此,已難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之間仍有勾串之虞。又原處分雖亦敘及聲請人有「滅證」之虞,惟未具體說明有何「事實」足認其有可能湮滅證據,亦乏相關理由論證,容有未洽。此外,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充足、調查完備而予以起訴,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調查完竣並予以保全。準此,本案聲請人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聲請人涉犯前述 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併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部分,容有未洽。然並不影響聲請人應予羈押之結果,而無撤銷羈押之必要。惟原處分據此諭知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難認有據,自應由本院就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