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聲-2455-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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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CHAEL(中文姓名:伍峻鋕)(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310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及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ICHAEL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本案既已終結,被告為外國人,擬於民國114年1月間返國,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及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次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2第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命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經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13日點名單、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 ㈡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存卷可查。 ㈢綜上,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不受理之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為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未曾遭沒入,前復無先行發還之情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即應予發還,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限制出境、出海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既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已未受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實無從再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故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