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聲-2457-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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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哲輝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哲輝(下稱被告)已坦白承 認所有犯行,沒有羈押之必要,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讓偽藥未遂罪等罪嫌重大,且前述罪名均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此乃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當能預期將面臨刑罰嚴峻,而其試圖逃匿或其他行為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高,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難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尚未確定,本案辯論終結與否,並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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