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聲-2459-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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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翔 具 保 人 許秀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秀丹因被告李政翔犯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李程序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通知函、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被告亦未經拘提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存卷可佐。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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