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聲-2463-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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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得易科罰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回覆,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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