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聲-2467-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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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逸謦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敢再做犯法的事情,伊會好好上課、在 家裡的診所上班,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汪逸謦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本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本院已於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28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又倘被告違背上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