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聲-2468-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楊佳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案號、 股別、範圍及用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四)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五)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六)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七)聲請日期。另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佳靜僅稱聲請付與多名被害人之調解、 和解書證明等情,均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如主文所示應補正之事項,其聲請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尚非不得補正,爰依前述規定,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