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聲-2469-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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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閎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閎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閎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案件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9日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見執聲卷),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 書罪,犯罪時間係在105年5月至107年9月間,相隔非近,而其中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部分,犯罪手法均係以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之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取款項或免除返還借款之利益等,與其他詐欺案件之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已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5月),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5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蔡閎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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