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聲-2473-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 字第1945號、113年度執字第6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瑜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就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就如附表所示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前段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家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