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聲-247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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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秀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113年度 罰執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春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情狀,爰裁定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林秀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5月)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7日前某時許至112年6月9日 112年7月20日 偵 查(自訴)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839、53740、60214、6565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8月6日 得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99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罰字第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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