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聲-2478-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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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家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113年度 執字第7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家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趙家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爰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