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聲-2481-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1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白蹕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禁止出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白蹕齊(下稱聲請人)前經 因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聲請人出國,然聲請人在監執行中,何有出國之可能,且依法律規定,假釋需付保護管束,出境需經檢察官核准始得為之,移民署所為禁止出國處分,難謂無相互矛盾,且如聲請人執行完畢,即無禁止出境之效力,否則抵觸憲法保障之人權,況判決中並未宣告聲請人不得出國之依據,爰依法聲請撤銷禁止出國之處分,以維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 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經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禁止出國,其權責單位,應係內政部移民署,且內政部移民署於依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對該當事人,自直接發生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第10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本院撤銷禁止出國之處分,惟聲請人前因上開詐欺等案件確定後,由內政部移民署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3年9月13日移署入字第1137446403號函在卷可稽,而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聲請人應循行政救濟方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係經移民署依法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並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強制處分,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撤銷禁止出國處分,難謂合法。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