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聲-2484-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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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方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113年度執 字第7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方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方正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為竊盜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罪質固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然審酌受刑人均係共同或結夥三人以上為之,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有攜帶兇器之情事,而所竊取之財物無非車輛或車內財物,其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均不輕,故於定執行刑時並無大幅從輕之理由,並衡量其前科、犯後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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