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聲-2486-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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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113年度執字第695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玉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附表編號1及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05/13」),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已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 、6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未及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1年8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意見表在卷可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86號卷第29頁),併參考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受刑人於109年5月13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統一超商取領裝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的包裹參與詐欺等犯行,因之侵害複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考量受刑人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兼衡刑法第51條基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而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酌以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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