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聲-2491-20241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仲瑄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仲瑄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許仲瑄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 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仲瑄(下稱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且工作機已繳回上游,應無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如交保出去,會從事餐飲業工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67、258 25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諸卷內事證,認其雖仍具 有上述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現已羈押月餘,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所有犯行,本案於113年10月15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20日宣判,足見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悔悟,而降低其再次參與詐欺集團之誘因,併參以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本院即認為羈押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即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