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聲-2497-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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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毓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毓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毓龍因詐欺等案件(詳如附表),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2年6月28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手法及情節相似,罪質相近,惟被害人相異,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受刑人蕭毓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0日13時49分許 111年6月2日15時15分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84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3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3年7月25日 備註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