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聲-2498-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秉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洪秉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秉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8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3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4,000元、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暨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未有任何關連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所涉情節單純,且非屬鉅額罰金,其定刑之刑度顯屬輕 微,衡以訴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洪秉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3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日6時許 112年5月26日21時56分許 112年10月28日15時47分、 112年11月2日16時51分、 112年11月6日19時33分 112年12月12日17時49分許 113年3月9日12時35分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7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01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7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3號 113年度簡字第233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判決日期 113/03/22 113/05/22 113/06/26 113/07/12 113/08/0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3號 113年度簡字第233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8 113/07/15 113/07/30 113/08/13 113/09/17 是否得為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2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5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93號 經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4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63號 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3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