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聲-2501-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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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1號                        第25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聲請人即被告洪啟 珉部分(下稱被告洪啟珉)】、刑事羈押抗告狀(被告洪啟原部分)】所載。 二、按司法院111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另上開憲法判決於肆、一部分載明「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參照)或依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18條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拒卻鑑定人,第455條之3規定之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等),因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併此指明」。細觀本案被告113年10月21日遞狀提出之刑事羈押抗告狀(業經原審電詢確認辯護人系對本院113年10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係以「具狀人:洪啟原」、「撰狀人:周信亨律師」提起準抗告,但「具狀人:洪啟原」未簽名用印,則被告洪啟原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據司法院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被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聲請人為被告洪啟原利益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是本件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洪啟原之簽名用印,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洪啟珉、洪啟原後所為,則本件被告洪啟珉及聲請人即被告洪啟原之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師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及113年10月21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準抗告,均尚未逾法定期間,其等聲請自皆屬合法。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洪啟珉及洪啟原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共犯、證人之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重大。且被告2人及共犯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干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認被告2人在國外可能有友人可接應,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於同日裁定羈押及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洪啟珉及聲請人周信亨律師雖為被告洪啟原之利益,各 以如附件所示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然查:  ⒈被告2人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固均否認有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惟經審酌本案扣得之被告洪啟珉使用之電腦內,確有起訴書所載虛擬錢包之交易明細紀錄,該錢包之申設人亦為被告洪啟珉,暨被告洪啟原擔任記帳角色乙情,除據同案被告陳美宜供證述明確外,亦有卷內之幣安執法調取基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及「TELEGRAM」對話紀錄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139至141、157、229至231頁),且其2人所涉上開犯嫌,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45、3315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形式上足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2人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自非無據。  ⒉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且其等所涉罪嫌均係最輕本 刑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刑罰均重,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重刑可期,在被告2人全部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基於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與同案被告陳美宜所述及卷證資料多有不符,堪認本案尚待審理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洪啟珉與洪啟原為至親,其等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相互勾串,致案情晦暗不明;再佐以被告陳美宜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告洪啟珉間使用「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已遭被告洪啟珉刪除;被告洪啟珉於偵查中均坦認有刪除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習慣乙情(見11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第240頁);被告洪啟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飛機」、「微信」通信軟體均遭登出;LINE通軟體亦僅保留112年6月20日之通聯紀錄;其餘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則均遭刪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話紀錄黏貼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269至273、575至621頁),顯見被告2人顯有以刪除對話方式避免追查以規避刑責之舉,從而,自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未脫免罪責,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地下匯兌情節甚鉅、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及被告2人擔任之角色、涉案程度等情,本院認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2人之工作、社會背景及與同案被告間之關係等節,為確保該案將來審判程序調證據據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無悖乎比例原則。  ⒊從而,被告洪啟珉以其無逃亡及勾串同案被告陳美宜之虞, 亦無羈押之必要;及聲請人周信亨律師以被告洪啟原無相當理由可認逃亡亦無勾串共犯之原因及必要等理由,指摘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羈押處分違法不當,自屬無據。至被告洪啟珉主張禁見對象應排除被告洪啟珉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及配偶等人部分,然審酌被告洪啟珉與被告洪啟原為親兄弟,重要親屬本有重疊及互有聯繫之可能,是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斟酌本案審理進度,及其與被告洪啟原間之親屬關係,認因仍有證據尚待審理調查,而有對被告洪啟珉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洪啟珉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據。末就被告洪啟珉主張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要件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部分,因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即未認被告洪啟珉有該款羈押原因存在,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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