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聲-2503-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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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 簡字第418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維雄聲請預納費用付與本院99年度 簡字第418號案件卷宗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是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惟若未陳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則仍無准許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6 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6月11日確定,嗣移送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請求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然並未陳明聲請之 用途為何,本院自無從審查正當與否而斟酌准許。況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業於108年3月16日銷燬,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北檢檔100檔偵182字第1448號函及案件校核單在卷可按,自已無從付與卷證影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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