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聲-2504-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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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41 8號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戶籍之門牌編釘錯誤,致判決送達 並未合法,爰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 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董維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9年2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99年6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審判決既係因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足見聲請人於本件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有所不符。綜上,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