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聲-2513-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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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翟守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113年 度執字第7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翟守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翟守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同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4、7、8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附表編號4、7、8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刑」欄所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之上限所拘束。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時陳稱:希望能減多 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13號卷第137頁),併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故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酌各犯行之危害情況,各竊盜犯行時間有間隔,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難謂高,然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已減輕甚多等情,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