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聲-2516-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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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隆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隆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隆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第51條第5、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判決確定日均為民國113年8月1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距離非長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