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聲-2520-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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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113年度執字第364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信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宣判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3年5月7日前所犯,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 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罪質及犯罪類型高度相似,復酌以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信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