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聲-2524-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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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為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 力馨113執沒4308字第11390990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 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力馨113執沒4308字第1139097011號函請求法務部○○○○○○○執行追徵其犯罪所用之物(即如附表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受刑人已陳明該手機目前保管於臺北分監,檢察官執行追徵於法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未扣案犯罪工具即本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4308號案件執行沒收追徵,並以113年9月27日北檢力馨113執沒4308字第1139099011號函指揮受刑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餘款匯入臺北地檢署專戶以追徵本案手機價額,嗣法務部○○○○○○○○以113年10月22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206390號函覆以:因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不足3,000元,故無法扣款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執行命令函文、臺北看守所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件檢察官既係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據,執行本案手機之沒收、追徵,於法自無不合,難認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之處。 (二)復查,因受刑人於審理中曾稱本案手機已被扣押,型號不 曉得,廠牌應該是三星等語(見本院113訴468卷第142-143頁),而該案並未扣得任何手機,臺北地檢署乃於113年9月23日傳真詢問受刑人本案手機所在,受刑人則回覆稱:「忘記有無手機,入所時有帶一支入所保管,可能沒被扣,年紀大了忘了」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查,檢察官乃因受刑人未能指明本案手機品牌及所在以供執行沒收,認有不能沒收之情事,於調查一般市面上三星品牌手機價額後,認定本案手機應追徵價額為1萬元,並據以指揮執行前開追徵,而前開執行命令復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於酌留其生活必要費用後,僅就餘款執行追徵,況本件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亦因餘額不足,實際上並未遭檢察官執行扣款,受刑人又未提出有何特殊原因以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執行之必要,自難認前開執行命令有何不當之處。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所為之執行命令,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追徵本案手機價額於法無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