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聲-2525-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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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林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建忠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又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請求將上開兩案合併刑期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三、查本件係由聲請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 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有刑事狀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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