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3-聲-2527-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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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怡涵 被 告 蔡昀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怡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怡涵為被告蔡昀倫出具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現金保證,請求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准以5萬元之保證金交保,並由聲請人繳納完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1第147至148頁)。而被告業於113年5月24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8年9月25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聲字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本案雖尚未判決,惟審酌被告既已入監執行。且有相當之執行日期可供本案訴訟之進行,並衡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應有其經濟生活上之需用,暨考量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日後訴訟進行之順遂、被告上開重罪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等情狀,爰准許聲請人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具保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實收利息併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