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聲-2528-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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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沈子淵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沈子淵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已審結,且其均 已認罪,相關通訊設備均已扣案,故無湮滅罪證或共犯勾串之疑慮,其前亦無逃亡之紀錄,故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保作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行之謂。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其固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事由,惟已坦認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且有卷附相關證據可稽,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因被告於員警搜索過程中曾有刪除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舉,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而具羈押之原因。然審酌羈押是限制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其必要性之有無,應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有無其他羈押之替代手段,而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案既於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且被告仍係部分坦承犯行,相關證據資料亦已附卷,繼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避免其再次湮滅罪證而妨害本案程序進行之必要性已大幅降低,而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對其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